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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汝志与李永华、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陈汝志。委托代理人石广涛,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被告李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陈汝志与被告李永华、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华、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4时40分,陈洪坡驾驶冀F×××××号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第四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车辆前部撞到本车道前方李永华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N×××××、豫N×××××挂车号红色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陈洪坡及其乘车人陈汝志受伤(陈洪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20.7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347.2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救护车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7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称:豫N×××××、豫N×××××挂车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为李永华所有;该车债权债务、事故由李永华承担责任,与本被告无关;本次事故主要由陈洪坡造成,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救护车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应按30%计算;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永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4时40分,陈洪坡驾驶冀F×××××号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第四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车辆前部撞到本车道前方李永华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N×××××、豫N×××××挂车号红色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陈洪坡、陈汝志受伤(陈洪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陈洪坡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华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汝志(冀F×××××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自超(豫N×××××、豫N×××××挂车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8、12肋骨骨折等。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1423.23元,原告后于2014年11月29日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5297.61元、救护车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吴秀格护理。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8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其母李大梅(1950年5月2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其女陈思诺(2002年2月2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李永华系豫N×××××、豫N×××××挂车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洪坡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汝志、张自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洪坡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永华及陈洪坡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所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尊重。豫N×××××、豫N×××××挂车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720.78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9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8.24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20天,护理费支持3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3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5405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0155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伤残赔偿指数20%赔偿,被扶养人李大梅生活费8124元(10155元×16年÷4人×20%)、被扶养人陈思诺生活费6093元(10155元×6年÷2人×20%),即14217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1.02%,伤残赔偿金等占交强险伤残费限额的16.15%。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李永华、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7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0120.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02元(10000元×91.02%),不足部分41018.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05.63元(41018.78元×3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9388.8元(78.24元×120天)、护理费2347.2元(78.24元×30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5837元[(15405元×20年×20%)+142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5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60.59元(110000元×16.15%),不足部分82812.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843.72元(82812.41元×30%)。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0元(2800元×3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64851.9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担负272元;由被告李永华担负117元,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