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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孔晓慧、丁良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孔晓慧,丁良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31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江建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静,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晓慧。被执行人丁良统,系孔晓慧丈夫。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孔晓慧、丁良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孔晓慧、丁良统清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期内利息16650.75元、复利44.67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6650.7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若两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登记在被执行人丁良统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6幢409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0100608)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814032704200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权优先受偿总额以286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工行、农行、建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4月30日向瑞安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丁良统名下登记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6幢409室(权证号:00100608,最高额286万元抵押于招商银行瑞安支行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房产,被执行人孔晓慧名下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丁良统名下登记有一辆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被执行人孔晓慧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7日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孔晓慧在瑞安市富昌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有40%股权(出资额:4万元)、瑞安市聚乐棋牌室有33.33%股权(出资额:1.5万元),上述公司2008、2009年度起未年检,被执行人丁良统名下无股权投资信息。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丁良统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6幢409室(权证号:001006**)房产的评估拍卖。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函、查询房地产函、查询车辆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良统名下抵押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一时难以变现,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3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