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有发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发
案由
行贿,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发,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文盲,任河南省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潢川县卜塔集镇吴楼村王珠庄23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2年6月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发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等待本院审理被告人张正杰受贿一案的结果,故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涡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张正杰一案的刑事判决已生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5年4月29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艳丽、被告人王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有发在涡阳县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期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7年至2012年春节,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2万元人民币。1、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涡阳县建委与王有发所在的公司签订了城区园林绿化项目采购合同。被告人王有发为了让涡阳县建委园林绿化管理处负责人张正杰提供招标情况、及时付工程款,与张正杰拉近关系和以后做该工程方便,先后四次送给张正杰80万元人民币。2、2007年至2012年间,王有发为了让涡阳县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主任徐孟庭在其工程招标、采购方面给予帮忙、给予关照,先后7次送给徐孟庭13万元人民币。3、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王有发在涡阳县承包工程,需要县建投公司副总经理李奇在其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上审批和盖章,先后5次送给李奇6万元人民币。4、2011年上半年,王有发想让涡阳县建委副主任唐磊帮忙取得县华都大道工程建设供土工程,同时也想得到唐磊对其工程的关照,到唐磊家送给唐磊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有发在涡阳县检察院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已交待送钱给张正杰等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绿化合同、采购合同。文件、记账凭证,证人张正杰、徐孟庭、李奇、唐磊的证言;本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涡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有发行贿给李奇13万元的指控,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应按本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有发行贿数额6万元计算,其余款项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有发向四人分别行贿,行贿数额达102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有发自愿认罪,且其在涡阳县检察院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送钱给张正杰等人的事实,故可依法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