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爱民与张玉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爱民,张玉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徐爱民(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张玉祥(原审原告)。申请人徐爱民与张玉祥欠款纠纷一案,徐爱民不服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爱民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申请人没接到开庭通知。(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作关系,(3)尚观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当时原告胁迫,不属于个人行为。张玉祥提交意见称,(1)原审是将开庭通知贴到他家门上,并且到他单位没有找到人的情况下,最后进行公告送达,我认为送达程序没有问题。(2)我开办一个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工艺品开发公司,我是法人代表,申请人是我聘用的工人,我按月给他发工资和进行业务提成,工资标准为1500元或1700元不等,有工资表为证,累计工资发放46000余元。并非是申请书中提到的合作关系。(3)徐爱民开了一个尚观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他的公司没有任何设备,也没有工人,属于一个皮包公司。他拖欠我4000元有他亲笔签署的欠条一份,不存在威胁的问题。尚观公司就是他本人的,就是他个人行为。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为证实上述观点,张玉祥向本院提交工资表6份、产品销售提成收条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徐爱民不服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事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一项或多项法定事由,即再审事由法定原则,再审请求才能成立。在审查中,根据申请书中提出的观点和请求,合议庭调取了(2014)海民初字第0117号案的原审卷宗材料,走访调查了原审案件承办人及被申请人张玉祥,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理由等进行了综合评析认证,经评议后,分述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接到开庭通知”的第一点申请理由,经审查查明,(2014)海民初字第0117号案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审理,原审在针对对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上,先后采用了上门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连云港日报C4版予以公告送达,由此可见,原审在送达程序上,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申请书中提出的该申请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对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作关系,”的第二点申请理由,经查,本院认为,若是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申请人就应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系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诸如经合作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审查期间,根据张玉祥提交的多份工资发放表和申请人徐爱民签字的产品销售提成收条来看,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时应属于雇佣关系或聘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有徐爱民签字并标注徐爱民身份证号码的《欠条》,可以认定欠款事实存在的真实性,并且是申请人具体处置所欠款项,从而,不能使得欠款主体和性质发生变化。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书中提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申请书中提到“尚观公司出具欠条是当时被申请人进行胁迫所至,不属于个人行为”的观点,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徐爱民与2012年8月16日开办成立了连云港尚观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我国公司法虽然将一人公司申请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就认可一人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仍施以诸多限制,并不因形式上的公司名义而无视可能确实存在的个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事实上的财产混同。结合本案,从财产属性上看,尚观公司是徐爱民开办的公司,该公司的财产实质上就是徐爱民的个人财产。在原审中,就诉讼主体的选择而言,张玉祥有权利按照《欠条》的约定选择追究徐爱民的责任。这与法律规定项下严格意义上的企业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申请人是不能简单同归为是公司欠款,而规避法律。至于申请书中提到的受胁迫问题,因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此,不予认定。四、关于申请书中还就(2014)海执字第2445、2446号执行令一并提出再审请求的问题,对此,合议庭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在此不难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并不包括“执行令”,故对申请书中提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五、关于申请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条款适用问题,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迄今颁布实施已近三年,申请书中应适用修正后的法律条款(即现行法律),故申请书中引用条款不够准确,在此,一并予以纠正。六、关于申请书中还提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因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审查。申请人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诉解决或通过其他司法救济渠道处理。综上,再审申请人徐爱民不服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在审判程序、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爱民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权利。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