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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文清与梁宋培、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清,梁宋培,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冯文清,男。被告梁宋培,男。被告梁龙,男。原告冯文清与被告梁宋培、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文清、被告梁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清诉称:被告梁宋培、梁龙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冯文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冯文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梁宋培辩称:被告是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同意给原告还款4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梁宋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梁宋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反映了原告给二被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宋培、梁龙向原告冯文清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2015年3月27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被告梁宋培、梁龙是否应偿还原告冯文清的借款。被告梁宋培、梁龙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冯文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冯文清要求被告梁宋培、梁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二,被告梁宋培、梁龙对偿还原告冯文清的借款是否计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约定利率偏高,应予以调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宋培、梁龙所欠原告冯文清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并承担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梁宋培、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