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金虎与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虎,王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虎。委托代理人:周新宇,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军。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金虎因与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强玉拴手中买了一头牛后,于2014年1月4日,又将该牛以8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在当天付给原告900元后将牛牵走。2014年3月20日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后,就以该牛系强玉拴家中的牛且配不上牛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7000元,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由原告交付牛、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将牛卖给被告林金虎,被告应按口头约定给原告付清价款,但被告在付款1900元后,仍有7000元购牛款至今未结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被告林金虎应给原告支付所欠购牛款7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卖给自己的牛不能繁育牛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金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军购牛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金虎承担。林金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将没有怀孕的母牛谎称为怀孕母牛,并按照怀孕母牛的价格卖给上诉人,故不同意付清余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宝军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其卖给林金虎母牛时,并未声明保证怀有牛犊,不存在欺诈。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林金虎以母牛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二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将双方母牛交易价格变更为74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母牛的价格,已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二民终字第00058号生效民事判决变更为7400元,上诉人林金虎已经支付1900元,剩余价款应为5500元。被上诉人王宝军应就该5500元主张权利,上诉人林金虎应就该部分未清偿价款向王宝军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由于另案判决结果的原因,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变更为:上诉人林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宝军购牛款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王宝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金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宏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冯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