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采取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某区一小区,盗走失主刘某放在衣柜抽屉内价值685.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和白银戒指一枚。随后,被告人胡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同一幢楼许某某家盗窃未果。被告人胡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同一幢楼池某某家行窃,被池华平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后赶到将被告人胡某捉获。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黄金戒指和白银戒指并发还失主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失主刘某及许某某、池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胡某供述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有前科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永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