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万某与驰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营口驰敖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系营口市实验学校教师,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营口市。被告营口驰敖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敖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工农路南42号。法定代表人苗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蒙古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原告万某诉被告驰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驰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17时,原告驾驶自有的辽HAD6**号轿车正常行驶在营口市新兴大街东华园附近时,被告违章驾驶追尾,并致使原告的车辆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损。经被告车辆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现场勘查,确认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发生费用3,000.00余元,经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损后,确认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现保险公司已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3,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驰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依据,我公司所有的辽HNX8**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HAD6**号车辆及一辆出租车相撞在一起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所有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出租车无责任。被告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口头协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维修,被告联系保险公司来到被告处定损,保险公司当时拍了照片,且保险公司与被告对原告车辆核定的维修价格是2,000.00元左右。最后原告的车辆并没有按约定在被告处维修。原告维修的零部件过多,费用过高,没有4S店维修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定损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万某驾驶自有的辽HAD6**号轿车与被告驰敖公司所有的辽HNX8**号轿车及辽HN71**号出租车碰撞在一起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所有的辽HNX8**号轿车系全责,原告驾驶的辽HAD6**号轿车及辽HN71**号出租车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到营口市老边区红梅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3,000.00元。被告驰敖公司所有的辽HNX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金牛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2,8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5月27日0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针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3,000.00元赔偿款打入到被告单位的账户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人保公司给付的赔偿款3,00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驰敖公司所有的辽HNX8**号轿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辽HAD6**号轿车及辽HN71**号出租车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过错原则,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又因被告所有的辽HNX8**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人保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人保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定损为3,000.00元,原告对此定损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对车辆损失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车辆在营口市老边区红梅汽车修配厂发生的修理费亦为3,000.00元,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人保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现人保公司已将应当给付给原告的3,000.00元赔偿款打入到被告单位账户中,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车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取得的该笔3,000.00元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驰敖公司给付原告万某3,000.00元赔偿款,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