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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购毒人员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邛崃市前进镇商贸街XXX号附X号路边,被告人郑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从任某某身上查获其刚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得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净重:0.27克)。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其中50元为之前所欠毒资)及联系贩毒所用黑色“三星”牌触屏手机1部。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郑某某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XX组的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净重0.10克)、塑料封口袋228个及装毒品和塑料袋所用盒子2个、眼镜袋子1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统一处理。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三星”牌触屏手机1部、塑料封口袋228个及装毒品和塑料袋所用盒子2个、眼镜袋子1个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塑料封口袋228个、盒子2个、眼镜袋子1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资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因此对从被告人郑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作案工具及贩毒所得的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某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三星”牌触屏手机1部、塑料封口袋228个及装毒品和塑料袋所用盒子2个、眼镜袋子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