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汤某华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汤某华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珠波塘村自己的租住屋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连、薛某、李某华(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9日18时许,由张某连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在被告人汤某华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珠波塘村自己的租住屋内,汤某华、张某连、薛某三人共同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华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珠波塘村自己的租住屋内,与李某华、张某连、薛某共同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汤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连、薛某、李某华、李某良等人的证言,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华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汤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华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