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宏盛锻件厂与蒋志瑞、泰兴市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宏盛锻件厂,蒋志瑞,泰兴市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21号原告泰兴市宏盛锻件厂,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双桥村。投资人郭新芳,厂长。委托代理人叶新年(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志瑞。被告泰兴市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湖头村。法定代表人叶亚平。原告泰兴市宏盛锻件厂(以下简称宏盛厂)与被告蒋志瑞、泰兴市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厂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新年、被告蒋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厂诉称,原告从事锻件、锻件机械配件制造、销售业务。被告蒋志瑞与被告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亚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08127.73元的产品,并向被告泰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蒋志瑞已付货款228007.8元,尚欠180119.93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蒋志瑞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宏盛锻件款计壹拾捌万零壹佰贰拾元整,截止2015年2月份(未开票金额31588.20元)欠款人蒋志瑞。”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利可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志瑞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0120元,被告泰丰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蒋志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蒋志瑞辩称,1、双方核对往来账目之后我向原告出具18012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是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有3万多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泰丰公司以入账,因此泰丰公司财务账册反映尚欠原告货款15万多元;2、之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是因为当时原告的投资人郭新芳在我出具欠条后向我提出借汽车使用,但后来一直没有将车辆返还给我,我以为她准备以车抵债;3、我与被告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亚平是夫妻关系,我也是泰丰公司股东,平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个人和泰丰公司同意偿还原告货款,但是原告应当及时开具31588.2元的发票给泰丰公司,也应当及时将我的汽车返还并赔偿相关损失,或者双方协商以车抵债。被告泰丰公司未答辩。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被告蒋志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泰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人经人介绍与被告蒋志瑞相识并发生业务往来,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原告应被告蒋志瑞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泰丰公司供应产品,并向被告泰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蒋志瑞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宏盛锻件款计壹拾捌万零壹佰贰拾元整,截止2015年2月份(未开票金额31588.20元)欠款人蒋志瑞。”嗣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泰丰公司供应产品,并向被告泰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泰丰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泰丰公司未及时原告货款,有悖诚信原则。被告蒋志瑞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对被告泰丰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尚有31588.2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泰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履行向合同相对方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至于被告蒋志瑞以原告投资人未返还其车辆相抗辩,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蒋志瑞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宏盛锻件厂货款180120元,被告蒋志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泰兴市宏盛锻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泰兴市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58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