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园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阎家明。被告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刘銮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娴、李海潮。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家明诉被告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阎家明于2015年5月1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阎家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于被告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家明撤回对于被告利福广场(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阎家明负担。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