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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7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庞渝与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渝,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656号原告庞渝,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萍,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94号。法定代表人许尚泉。原告庞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博雅园机动车泊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地下一层××号泊车车位(以下简称××号车位)转让给我,转让价格为16万元。上述合同本质上是车位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付款,被告却迟迟不为我办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号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车位登记至我名下。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博雅园机动车泊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为博雅园发展商,该博雅园地下机动车泊车车位为被告所有,原告为博雅园××号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同意将地下一层××号泊车车位转让予原告,该车位转让价为人民币16万元。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上述转让款,如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将享有另行销售该车位的权利。博雅园泊车车位之使用权于原告交纳所购车位款之日起至2050年12月26日届满。原告购得泊车车位的使用权后,仍应遵守博雅园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按博雅园物业管理的规定支付机动车泊车管理费。原告所购之泊车车位的使用权可以向博雅园内的其他业主出租或转让,原告出租或转让泊车车位后,应将承租人或受让人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共同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得将泊车车位出租或转让予非博雅园业主或居民。原告所购泊车车位之使用权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但该泊车车位使用权之继承人须与××号房屋之继承人相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16万元。原告认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为××号车位的买卖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证明》两份。其中,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博雅园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原开发商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车位买受人庞渝先生签署的关于《博雅园机动车泊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机动车泊车车位所有权的转让合同;与博雅园其他业主签署的《博雅园机动车泊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版本相同,而且依据此合同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后附博雅园地下车库其中一户地下车库业主的产权证复印件(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以上所述属实!特此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博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与博雅园地下车库其他车位产权人核实,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原开发商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车位买受人庞渝先生签署的关于《博雅园机动车泊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机动车泊车车位所有权的转让合同;与博雅园其他业主签署的《博雅园机动车泊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版本相同,而且依据此合同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后附博雅园地下车库其中一户地下车库业主的产权证复印件(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以上所述属实!特此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地下车库×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朝××。此外,原告提交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管理协议》,原告认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就是转让该车位所有权,而此份《地下停车场管理协议》才是关于车位日常使用和管理事宜的约定。另查,被告已于2002年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地下车库的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下停车场管理协议》、《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车位转让价款金额、给付方式,车位使用期限以及原告享有车位出租、转让权利的约定,并结合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此份合同虽名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实为原被告间就××号车位订立的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亦应为原告办理该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庞渝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地下车库××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位过户至原告庞渝名下。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庞渝已交纳,被告北京世纪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