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没有正常夫妻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4日,原告曾诉至寒亭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被告身体很××,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4日,我院作出(2014)寒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婚后送给原告的一些饰品、原告父亲结婚时赠与双方的一个金额不详的存折、双方婚后银行存款310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还主张其为了结婚花费向“郭国”借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均不认可,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4)寒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