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翁爱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翁爱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爱明,女,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爱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与被上诉人翁爱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珍视明公司系“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04××××.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翁爱明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经营者,该店于2009年7月7日开业,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2月11日、3月5日,翁爱明经营的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两次分别从子鑫公司购进“珍视明滴眼液”10盒、5盒,规格均为15ml/盒,单价均为1.3元,总价分别为13元、6.5元。2014年3月14日,珍视明公司自行在翁爱明经营的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购得涉案被控产品,即标注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2盒,单价10元。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向珍视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有:方圆珍视明,数量2盒,单价10元。2014年7月7日,珍视明公司以翁爱明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翁爱明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20103004××××.2),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珍视明”滴眼液;2.翁爱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翁爱明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翁爱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珍视明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翁爱明在其经营的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其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具体分析: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主要由“珍视明”三个字、“E字视力表”以及包括滴眼液的产品名称、含量等在内的文字描述部分构成,上端的“珍视明”三个字所在位置底色为红色、字体为白色,下端的“E字视力表”底色为白色、字体为黑色,其他文字描述部分,除了“珍视明”三个字下方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外(这三小块文字上横划着两条线),底色与字体颜色均与“E字视力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相比于涉案专利主视图,多了“方圆医药”的商标以及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外”字,缺少涉案专利中被两条横线划过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其他部分均为黑色字体和白色底色。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可以看出,二者较为突出的部位均为“珍视明”及“E字视力表”,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此外,二者主视图主要部分的底色均为白色,且在“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的文字描述上完全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为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但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完全一样。综上,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主视图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于涉案专利主视图。根据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涉案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均为滴眼液,属于相同产品。翁爱明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珍视明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翁爱明在本案中对销售的事实不予否认,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子鑫公司进货的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翁爱明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翁爱明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珍视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珍视明公司诉请判令翁爱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珍视明公司的人身权利,且珍视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翁爱明的销售行为造成珍视明公司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法院对珍视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翁爱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珍视明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04××××.2的“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翁爱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珍视明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珍视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珍视明公司负担750元,翁爱明负担8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珍视明公司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为三无假药,只能认定具有进货渠道或途径,不能认定具有合法来源。翁爱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也销售珍视明公司的产品,足以证明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最低判赔额的规定为不低于一万元,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为合理费用,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全部由翁爱明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翁爱明赔付珍视明公司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翁爱明答辩称:翁爱明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珍视明公司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子鑫公司购得,翁爱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子鑫公司主体资格材料,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珍视明公司要求翁爱明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翁爱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时亦销售了珍视明公司的产品,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翁爱明还提供了子鑫公司的企业执照、涉案商品的购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故翁爱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翁爱明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珍视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将此作为合法来源判定的考虑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翁爱明向珍视明公司支付三千元,该笔款项并非侵权损害赔偿金,其目的在于弥补珍视明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珍视明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最低判决赔偿金额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珍视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考虑了案件实际和审理结果,确定由珍视明公司、翁爱明各自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珍视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