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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良与温州市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温州市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伟。被告:温州市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1幢403室。法定代表人:魏克明。原告张良与被告温州市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诚博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承包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天河街道)安置厂房工程,2014年10月2日原告经张新亮介绍进入被告工地干活,要求前去工地给水泥地面加盖塑料薄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2014]第5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员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反映出,被告承包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天河街道)安置厂房工程,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几个班组长。张新亮系其中一个班组长刘俊下面的带班工头,因施工需要张新亮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具体工作均是被告公司施工员胡巍巍安排,张新亮接受被告公司施工员工作指令后,再把工作具体安排给原告。至于工资也均是被告发放,原告至今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故仲裁委员人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由张新亮安排,并从张新亮领取报酬,原告并不受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不享受被告公司的福利待遇,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审中,被告企图证明其将安置房的建设施工业务分包给了各个班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但班组长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与被告之间的成立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之规定,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是法律适用的错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统计表,以证明被告公司施工员胡巍巍统计原告等工人的工作量。4.事故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被告诚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工地上班。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不在我公司进行安全教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博建设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胡巍巍是我公司施工员,但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发生事故时间是11月份,开具事故证明是12月1日,事发当天交警队未到现场勘察,是事后补的,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6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天河街道)安置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良搭乘案外人冯桂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经上述安置厂房工程前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冯桂友及原告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良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张良与诚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温龙开劳人仲案[2014]第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良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到:“刘俊从被告处承包地面工程,张新亮从二包工刘俊处承包路面工程。2014年10月2日张新亮把原告叫到涉案工地从事路面施工,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工程完工再结算工资。张新亮称,原告工资由他付,他再从二包工处领取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刘俊从被告处承包地面工程,张新亮从二包工刘俊处承包路面工程。2014年10月2日张新亮把原告叫到涉案工地从事路面施工”,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