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黄某甲,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乙,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15日在宁乡县枫木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以后,关系便更加紧张,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聚少离多,导致分居。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长沙打工的期间认识,于1998年9月15日在宁乡县枫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某某,现已辍学,在北京打工。2012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分处两地打工至今。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信息及公民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候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