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执补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邮蓄银行蓬溪县支行申请执行闵科、代芙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代芙蓉,闵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山执补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镇。被执行人代芙蓉,女,汉族,住大英县智水乡。被执行人闵科,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于2011年11月12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系本院辖区,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四川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闵科、代芙蓉无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闵科、代芙蓉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代芙蓉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闵科名下有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将该车予以查封,现找不到该车下落,无法对该车处置变现;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闵科、代芙蓉名下无房产;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闵科、代芙蓉名下无股权登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闵科、代芙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晓凰审判员 陈 彦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其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