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路小强与张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路小强诉张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路小强。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农民,现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路小强诉被告张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张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小强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韩广川驾驶冀f×××××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600米处驶入逆行与张强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又与陈振田驾驶的冀r6805l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广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陈振田无责任。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443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28830元。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放弃100元无责赔付。被告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承担损失。冀f×××××车超裁,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此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6时35分许,韩广川驾驶冀f×××××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600米处驶入逆行,与张强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r×××××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陈振田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强、陈振田及冀r×××××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天喜、朱永强、张海明、韩伟明、景泰鸿、张云生、李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广川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陈振田、李天喜、朱永强、张海明、韩伟明、景泰鸿、张云生、李文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r×××××小型普通客车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价值为24430元。冀r×××××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路小强,花费鉴证费90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军,该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书、拆解费、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广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因韩广川超载驾驶车辆,应扣除10%免赔率,由张军负担。超出张军负担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的主张的车辆损失24430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有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小强合理损���288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路小强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路小强23247元[(28830-2000-900-100)×90%]。四、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军赔偿原告路小强3483元[(28830-2000-900-100)×10%+900]。五、驳回原告路小强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