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某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相,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相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相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某名苑,趁居住在该小区B栋31A的被害人罗某斌一家人外出时,即乘坐电梯到达B栋29楼,再步行至31楼天台,并使用捡到的锄头凿开31A的阳台门,后进入被害人罗某斌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港币5200元、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手机一部。被告人石某相盗窃得手后,使用盗窃来的赃款中的4607元人民币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龙州百货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然后携带赃款赃物逃回江西省乐平市。2015年2月6日,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民警在乐平市维也纳酒店将被告人石某相抓获,现场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涉案电脑、鼠标、手机、项链及赃款港币5200元、人民币49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价值1703元人民币,用赃款购置的黄金项链价值466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的港币5200元、人民币4900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链一条、黑色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黄金项链发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斌、肖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相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某相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相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相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肖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相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