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新峰与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新峰,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管字第2号原告王新峰,男,生于1967年8月,汉族,住科学城。委托代理人史晋蓉,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287-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321000000177。法定代表人虞德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165284-0法定代表人何思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王新峰诉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科民初字第80号)后,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王新峰诉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安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685号)后,以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到投资者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投资者王新峰住所地和户籍地均在科学城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在于,第一,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管辖地人民法院有约定;第二,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