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漆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馨元,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彭州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馨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在本市隆丰镇双埝村4组将“利文装饰工程部”内的不锈钢管材、氩焊机、切割机、电锤等物品盗走,并用三轮摩托车运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1号一安置小区内藏匿。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35.3元。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将上述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销货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黄某、张某某、孟某、冯某、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系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情节;2、二审中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杨某某、漆某某予以谅解。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缓刑。上诉人漆某某提出:1、其和杨某某系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情节;2、二审中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二上诉人予以谅解。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胥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漆某某予以谅解。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胥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杨某某、漆某某所提二人系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上诉人的供述证实杨某某、漆某某在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报案,也向公安机关报假警谎称自己的东西也一起被偷了,民警发现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后,二人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二上诉人最初主动报案的动机是为了通过报假警而逃脱罪责,并非是因自身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杨某某、漆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漆某某所提二审中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盗窃的数额价值人民币5735.3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在考虑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后从轻判处二上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本案的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此情况,二审中,上诉人再以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为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