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晋雄波诉李烈海、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雄波,李烈海,李秀珍,李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晋雄波,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被告李烈海,男,汉族,1968年3月6日生。被告李秀珍,女,汉族,1972年5月30日生。被告李布,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生。原告晋雄波诉被告李烈海、李秀珍、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普熙、代理审判员李余余和人民陪审员杨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雄波、被告李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珍、李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雄波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李烈海向我借款100000元,李烈海的妻子李秀珍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双方的儿子李布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被告李烈海收到钱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但被告李烈海拒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李秀珍作为保证人同时也是李烈海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秀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布是两被告的儿子,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烈海、李秀珍、李布连带向原告晋雄波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整,支付自2014年12月4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烈海辩称:因为我身患癌症才借款看病的,利息太高了,承担不了,情况好转的时候会还给原告本金。差原告10万元属实,付过几万的利息,大概五六万,当时原告借钱给我就扣除了1万的利息,支付了9万元。被告李布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到本院接受询问,表示愿意与其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烈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李秀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李布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烈海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李烈海、李秀珍、李布应就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烈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款仅支付了9万元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李布于庭审结束后到本院查看证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如何支付,本院在下文予以评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李烈海向晋雄波出具借条以及收条,载明:“向晋雄波借款100000元,并已经收到该款项。”同日,李烈海的妻子李秀珍出具借款担保协议,载明:“本人自愿为李烈海担保晋雄波借款10万元,如李烈海无力偿还或者因其他意外事故无法保证按时、足额还款的,本人愿自行承担其还款义务,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及相关法律责任,保证借款按时、足额还款。”李布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载明:“本人李布自愿为父亲李烈海、母亲李秀珍向晋雄波所借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若父母无力偿还,本人无条件承担所有借款的偿还责任,保证此借款按时足额偿还,直到还清为止。”晋雄波实际借给李烈海的款项为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烈海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支付是9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烈海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是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烈海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4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烈海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其诉讼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于李烈海与李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秀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李烈海的个人债务,此外,李秀珍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表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布出具了共同还款协议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烈海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的利息,系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再抵扣本金或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烈海、李秀珍、李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向原告晋雄波连带偿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晋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烈海、李秀珍、李布承担2070元,原告晋雄波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普 熙代理审判员  李余余人民陪审员  杨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