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学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丰,葫芦岛市韩洋大陆汽车救援维修中心,葫芦岛市韩洋大陆汽车维修中心杨屯分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丰。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韩洋大陆汽车救援维修中心。负责人:韩桂芝。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韩洋大陆汽车维修中心杨屯分店。负责人:杨光宇。上诉人王学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丰及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韩洋大陆汽车救援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韩洋维修中心)的负责人韩桂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韩洋大陆汽车维修中心杨屯分店(以下简称韩洋维修中心杨屯分店)的负责人杨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韩洋维修中心杨屯分店是韩洋维修中心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原审判决认定韩洋维修中心杨屯分店与韩洋维修中心是两个独立个人独资企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扣押拖车的停运损失,一般应根据正常经营情况下单位时间内平均实际收入并结合停业期间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实际收入应为正常营业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当事人对扣押车辆、返还车辆的时间节点有争议,停运损失以日为单位计算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依据维修中心提供的营运发票记载的数额,以月为单位确定营运损失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证据不充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范 晓 杰审判员 朱俊芬审判员刘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