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系原告爷爷。被告闫某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国勇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与被告之子,王某甲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生原告王某某。原告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于2014年11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现由其父亲及爷爷、奶奶抚养。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要求被告闫某某每年给付原告5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同居生活开始的时间、原告王某某出生的日期和诉状相符,我是王某某的生母。我应该给付抚养费,但是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现在没有抚养孩子、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我自己的生活还要依靠我的父母。另外原告说我对原告不管不顾的事实是错误的,我在医院生孩子期间,我母亲给了王某甲家2000元钱,出院后王某甲从我家拿了10000元钱,王某某出生后在我父母家一直住了五个月,在这期间花费180元给王某某买了小推车。2014年我父母考虑到王某甲家经济条件不好,为了让王某甲能出去挣钱,把地包出去外出打工赚钱,让我可以在家带小孩,王某甲出去打工挣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甲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2、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潘庄镇滤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原告证据4中,证明彩礼钱及结婚费用的内容,主张没有返还彩礼及结婚费用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滤马庄村委会的证明,虽然被告方对该证明中王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内容提出异议,但是该份证明只是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的一种请求,未对相关的事实起证明的作用,因此与被告的异议并不矛盾,因此对该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之子,王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生育原告王某某。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原告现随其父亲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在与王某甲分开生活后,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在不抚养原告时,应承担给付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抚育费3000元,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当年抚育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万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