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培谷、杨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培谷,杨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国赐,理事长。被执行人邹培谷,住醴陵市。被执行人杨桂兰,住醴陵市。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培谷、杨桂兰、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邹培谷、杨桂兰、廖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1日止),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邹培谷、杨桂兰、廖勇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邹培谷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00元,杨桂兰名下仅有存款50元,廖勇名下仅有存款30元,且三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5日,本院依法将邹培谷、杨桂兰、廖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3月15日,申请人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邹培谷、杨桂兰、廖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邹培谷、杨桂兰、廖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长庚审 判 员  吴中东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