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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成艳等申请徐海龙侵权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成艳,胡淑华,郭贺,徐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于成艳,×××,住黑龙江省泰来县。申请执行人胡淑华,×××,个体业主,住址吉林省地德惠市。申请执行人郭贺,×××,住址地德惠市五台乡郭家村郭家屯7组被执行人徐海龙,×××,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庆平村庆平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宽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于成艳、胡淑华、郭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海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海龙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张松柏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