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应立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应立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219号。代表人:杜晋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宁,该银行个人客户部副经理。被告:应立锋,农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缙云支行)与被告应立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银行缙云支行起诉称:被告应立锋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80。协议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费用不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收取。被告持卡后于2012年6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都能够按时归还欠款。但从2013年11月19日透支消费后,就未能够按照约定在到期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全部欠款。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止已透支本金24489.17元,尚欠手续费945元、滞纳金2658.67元及利息3368.9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489.17元、手续费945元、滞纳金2658.67元及利息3368.99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约定另行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应立锋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催收台账、催收公告予以证明。被告应立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龙卡汽车卡后,上述领用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上述领用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透支本金24489.17元、手续费945元、滞纳金2658.67元及利息3368.99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应立锋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