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经济发展公司与苏州太湖华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经济发展公司,苏州太湖华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太湖华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华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751号。法定代表人陈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墅里公司)诉被告苏州太湖华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华鑫公司)、第三人上海华鑫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上海华鑫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韵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墅里公司诉称,其系被告苏州华鑫公司的名义股东,以23.8亩土地使用权及现金50万元出资,占30%股份,第三人出资350万元,占70%股份。后第三人增资386万元,其股份比例降为16.93%。因被告连年亏损,第三人多次提出收购其股份,但双方对收购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现被告面临破产,其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要求解散公司。被告苏州华鑫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华鑫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系被告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股权,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名为股权合作,实为法人之间的松散联营,原告从未以被告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或主张权利,原告只能依据合作协议享有相关权利,而无权就被告全部权益进行主张。此外,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原告墅里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上海华鑫公司(乙方)签订《墅里度假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度假区内合作开发墅里度假村项目,该项目正式运营前,不再成立新公司,暂以甲方名义进行前期工作。项目地点位于渔洋山南麓山坡地共23.8亩地块,开发经营度假娱乐、休闲设施。项目总投资为2800万元,甲方以23.8亩土地使用权投入(使用年限70年,土地作价每亩15万元,共357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2.75%,乙方以人民币现金投入,占投资总额的87.25%,乙方在筹建期间根据项目实际进程分阶段投入资金。合作期限与土地批租年限相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协议还对双方责任、合作期满财产清算、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7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作协议书中的利润分配部分全部取消,并约定:公司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统一提供给原告同原告所有股权价值相等的第10号、14号别墅二幢,其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有权建造除供原告使用别墅以外的其他别墅,并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7年3月21日,苏州华鑫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上海华鑫公司和墅里公司。上海华鑫公司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墅里公司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经原吴县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公司投入的资本金进行验证,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上海华鑫公司共汇入苏州华鑫公司500万元,其中350万元为投资款,其余150万元作往来款入账;墅里公司汇入苏州华鑫公司50万元,另以2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357.018万元,其中150万元为投资款,其余257.018万元作为往来账款处理。2006年,苏州华鑫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86万元。上海华鑫公司增资至7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07%;墅里公司的出资未变更,占注册资本的16.93%。墅里公司与上海华鑫公司多次就收购墅里公司在苏州华鑫股权事宜进行协商,并曾于2012年2月11召开临时股东会,双方对上海华鑫公司收购墅里公司股权没有异议,但对股权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6日,墅里公司委托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钟韵康律师向苏州华鑫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公司经营连年亏损,惊悉公司酒店大楼正在被法院拍卖,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我司当初以土地入股经营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经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和村民们最后的意见决定,要求解散公司,立即清算。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另查明,苏州华鑫公司现行《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自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经营执照》之日起至2051年2月23日。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又查明,苏州华鑫公司系其他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审理中,原告称,其系被告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要求过召开股东会。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工商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陷入公司僵局,进而是否达到强制解散条件。原告称,被告自成立至今,除了2012年2月11日为了商讨回购股份事宜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外,再未召开过股东会。现被告经营严重困难、资不抵债,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进行非法集资,被告继续存续将损害其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已达到解散条件。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仅系被告的名义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享受固定分红不分担风险,无权要求解散公司。此外,被告的解散将对第三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为16.93%,超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有权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华鑫公司自成立至今,除了2012年2月11日为了商讨回购股份事宜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外,未再召开过股东会,现被告经营严重困难、资不抵债,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进行非法集资,被告若继续存续会损害其权益,为此要求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解散公司。但原告自认其仅系被告的名义股东,不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在原告的提议下,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2月11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过召开股东会的要求,故被告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关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规定。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非法集资侵害其权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非法集资涉嫌刑事犯罪,应由相关权力机关认定,不予采信,而原告未能就被告存续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故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被告虽系其他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经营状况不佳,但法院无权以公司亏损、资不抵债为由强制解散公司。综上,仅凭原告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20元,由原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经济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审 判 员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张佼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