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能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能,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能。委托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成秋兴,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成进,湘潭昭山示范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全瑶,湘潭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蒋能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阳平、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成进、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570号文件批准,昭山示范区范围内易家湾镇蒿塘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作为昭山国际生态养生城三期项目用地。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发布了潭土公字(2013)1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规定了具体征收范围,其中被告蒋能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成立中建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于2014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458100.6元;2、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拆除房屋的,原告支付被告112000元;3、被告凭房屋购买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392000;4、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腾房交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1、2笔合计为570100.6元的款项存到以被告为户主的银行账户并转交给被告,原告将第三笔款项作为专项资金进行提存,并承诺一旦按照协议约定出示相关证件即可领取,但因被告单方反悔拒绝受领该三笔款项。原判认为:原告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与被告蒋能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拒绝受领,也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腾房,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曾经口头承诺将给付补偿款150万元,且签订该份补偿协议时是空白协议,并未填充任何内容。原告也未对被告的自留地、苗木等款项进行补偿。口头承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无法采信。被告称在签合同时该合同内容系空白的,因该合同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合同空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蒿塘村金秋组房屋交给原告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被告蒋能承担。原审宣判后,蒋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内容不明确,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只判决上诉人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偿给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实际金额,不合法、不合理;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至今该笔款项也没有到上诉人手中;2、原审判决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并未查实,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行政资源优势,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该协议签订时是空白的,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付补偿款150万元的事实未予以查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全组成员于2013年4月9日曾达成一致协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前曾达成过口头协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其行政资源优势且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该协议应为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2、被上诉人采取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规定的相关程序。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足额支付上诉人补偿安置费用,请法院认定该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3、原审判决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事实;4、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属于子虚乌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蒋能向本院提交了一段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拍摄的内容是其家庭房屋状况,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将补偿款送到上诉人家中的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送补偿款,最后找到了被上诉人的妻子,但找到他妻子的地方不知道是哪里。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照片一张,在该照片中,有署名“蒋能”的存折和上诉人蒋能的妻子的影像,被上诉人证明其已根据双方协议,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上诉人及其妻子拒绝领受。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视频资料主要说明其家庭房屋状况与该照片显示的房屋状况不相符,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将补偿款送到家中的事实虚假。本案中,影响案件处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补偿款的义务,在哪里履行的并不重要,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曾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建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与上诉人蒋能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诉人蒋能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中建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能与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即明确了上诉人蒋能有依据该协议取得约定的房屋拆迁安置款的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所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偿给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实际金额,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将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需要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存入了以上诉人名义开具的银行账户内,但上诉人拒绝领受,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目前上诉人没有实际掌握相关房屋拆迁安置款的情况是上诉人拒绝领受造成的,并非被上诉人不予支付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蒋能提出被上诉人利用行政资源优势,采取欺骗手段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是空白的以及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付补偿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其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并非上诉人所指效力待定。而相关权利人如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即告消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补偿货币补偿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查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有误,且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蒋能的上诉;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蒋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中建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诉人蒋能在协议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中建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在协议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本案一审受理费134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上诉人蒋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