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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维维与马继银、马季平、闫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维,马继银,马季平,闫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宋维维,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群,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继银,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马生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马继银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马季平,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闫科文,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灵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某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原告宋维维诉被告马继银、马季平、闫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日4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张华伟,被告马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华,被告马季平、闫科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维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55分许,被告马继银驾驶宁AGG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马彦龙、胡昆等人),沿新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闫科文驾驶的宁APX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马继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科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维维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软组织损伤。被告马继银、马季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261.58元。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休息期限为24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8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被告马季平为宁AGG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闫科文驾驶的宁APX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782.03(包括医疗费1261.58元、护理费8491.85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28.6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马继银、马季平、闫科文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继银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希望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季平辩称,事实属实,希望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闫科文辩称,事实属实,希望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宁APX9**车辆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给予赔偿;宁AGG2**车辆属非法营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应承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55分许,在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继银驾驶宁AGG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马彦龙、胡昆等人),沿新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闫科文驾驶的宁APX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胡昆、马彦龙及被告闫科文、马继银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继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科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被告马继银、马季平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916.7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261.58元。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休息期限为24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8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28.60元。另查明,被告马季平为宁AGG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闫科文驾驶的宁APX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被告闫科文驾驶的宁APX9**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扣除财产损失尚余110000元,原告同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胡昆、马彦龙一致同意,由马彦龙分得73700元,胡昆分得36300元,原告不参加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马继银提交的原告门诊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费用计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继银、闫科文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APX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AGG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继银、闫科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宁APX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保险理赔款除财产损失2000元已分配完毕,原告的损失由宁AGG2**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61.58元、交通费28.60元、鉴定费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491.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确定,本院确认以15天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12.25元(36798元/年÷365天/年×15天);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61.58元(不含被告马继银、马季平支付的部分)、护理费1512.25元、交通费28.6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3702.43元。鉴定费400元,属于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由被告马继银、闫科文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马继银承担70%即280元,被告闫科文承担30%即120元。剩余330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宁AGG2**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马继银、马季平支付的医疗费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马季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宁AGG2**号车辆属非法营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维维各项损失共计3302.43元;二、被告马继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维280元;三、被告闫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维120元;四、驳回原告宋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继银负担210元,由被告闫科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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