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师付保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付保,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付保,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广锋,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杜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社客户经理。上诉人师付保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付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杜广锋,被上诉人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师付保以经商为由向临颍农信社借款49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朱军岭和杜丽民作为担保人与临颍农信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14年3月6日,临颍农信社向师付保催要该笔借款并向其送达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后师付保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临颍农信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师付保偿还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1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师付保欠临颍农信社借款49700元,利息15300元的事实,有临颍农信社提交师付保签名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临颍农信社要求师付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师付保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临颍农信社要求师付保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师付保提出追加本案担保人为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临颍农信社仅起诉债务人师付保是临颍农信社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师付保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师付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收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师付保要求追加担保人作为被告及请求依法驳回临颍农信社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师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700元,利息15300元,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逾期罚息自2011年2月9日起按照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师付保负担。上诉人师付保上诉称:一、临颍农信社只起诉师付保,不起诉两位担保人错误;本案借款并非师付保本人使用,借款使用人是第三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法院判决与信用社账目金额不一致。二、本案当事人在原审判决后,要求复印本案卷宗,主审法官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此案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临颍农信社答辩称:根据本案中的证据,从签字到开卡充分证明贷款是师付保申请使用的,并且贷款打到了师付保账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师付保提供临颍农信社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以证明本案贷款与师付保本人无关,凭证上显示的户名是师付保,但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是师付保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公司。同时证明临颍农信社所诉金额与未偿还金额不符,实际应是44220.55元。临颍农信社质证称:师付保在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对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师付保尚欠贷款本金44220.55元未偿还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颍农信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师付保应否偿还临颍农信社借款497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师付保于2010年2月9日向临颍农信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临颍农信社提交师付保签名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师付保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方,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师付保于2014年3月6日签收贷款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师付保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临颍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显示,截止2013年10月12日师付保仍在偿还借款本息,此还款行为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临颍农信社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临颍农信社有权仅要求师付保履行债务,而不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师付保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截至原审庭审结束,师付保尚欠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15300元未偿还,师付保应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师付保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但在师付保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已偿还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应从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息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师付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将诉讼费承担部分作为判决主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师付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