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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荣平、周圣祥与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平,周圣祥,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赵廷梁,吴鑫龄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曹荣平。原告周圣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宪龙(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清雷(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廷梁。第三人吴鑫龄(又名吴兴林)。委托代理人洪明年(特别授权。原告曹荣平、周圣祥与被告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及第三人赵廷梁、吴鑫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平、周圣祥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宪龙、被告苏星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包清雷、第三人赵廷梁及第三人吴鑫龄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洪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平、周圣祥诉称,原告原系泰兴市轴承厂职工。1992年企业实行改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职工每人出资1000元(100元为一股),由职工代表赵廷梁、吴鑫龄作为职工股东代表分别出资33万元和30万元。1994年10月,泰兴市轻工业公司、江苏省轻工机械工业总公司、泰兴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及赵廷梁、吴鑫龄共同发起设立苏星公司,注册资本为1217.73万元,其中:泰兴市轻工业公司以原泰兴市轴承厂的全部资产出资963.13万元,江苏省轻工机械工业总公司出资100万元,泰兴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现金出资91.6万元,由职工代表赵廷梁、吴鑫龄作为职工股东代表出资33万元和3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后苏星公司于1995年10月再次向职工进行增资配股140.7万元,其中原告此次配股为2000元。1998年9月21日,被告公司编造虚假文件,以召开所谓股东会的形式,将泰兴市轻工业公司所持的822.43万元、江苏省轻工机械工业总公司出资的100万元、泰兴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出资的91.6万元转为企业负债,将减持后的泰兴市轻工业公司所持的140.7万元股权转让给曹鸿举等11名股东,将赵廷梁、吴鑫龄分别持有的33万元、30万元股权转让给朱建中,继而将苏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17.73万元减为203.7万元。2004年3月27日,苏星公司再次采取同样手段,以召开所谓股东会的形式,将曹鸿举等6名股东持有的140.7万元股权中的87.7万元转让给朱建中,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从而非法解散了原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至此,朱建中持股150.7万元,曹鸿举等14名股东持股53万元。2013年12月18日,苏星公司再次非法召开股东会,将公司资本203.7万元增加为503.7万元,增加的300万元由朱建中等15名股东出资,其中朱建中认缴222万元,并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苏星公司通过上述非法手段,一步一步将职工的股权利益203.7万元全部转让成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中的股权。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得知情况后,分别与苏星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其纠正错误,并通过信访渠道分别向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泰兴市人民政府反映,但时至今日上述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是对职工权益的侵犯。故请求确认被告1998年9月21日、2004年3月27日及2013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曹荣平、周圣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苏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相关情况;2、1998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批复、减资公告各一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为被告无中生有,人为伪造,同时也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中的203.7万元是由企业职工的股本组成;3、2004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和2013年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由于1998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造假,此后形成的一系列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无效;4、股权证四份,证明两原告1992年在苏星公司享有股权权益;5、被告的相关记账凭证一组,证明1995年包括两原告在内的苏星公司全体职工进行了增资配股,原告分别在1992年和1995年两次向公司缴纳股金;6、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泰兴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各一份,证明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调查,赵廷梁和吴鑫龄没有参加1998年股东会,也没有在股东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应当适用撤销权。被告苏星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确认无效之诉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股东,而作为职工股代持状况下的职工成员不享有股东身份,依法不具有诉讼权利;2、全公司577名职工,到目前为止除27名职工未退1000元股金外,其他绝大多数职工都根据政府的企业改制政策和股东会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退回了全部股权,退股职工的行为认可了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退股职工中包括原告周圣祥,周圣祥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退股手续,现在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职工脱离本公司或死亡,公司应收回股权。原告曹荣平于2009年年底与公司解除关系,主动离开公司已有6年,其股金存在公司往来账上,原告曹荣平一直未到公司领取是其自己的责任,故建议原告曹荣平撤回起诉,到公司领取应退回的股金;3、1998年9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泰兴市轻工业公司根据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要求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该股东会决议是政府主导的产物,当时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家股份占95%以上,国有股东完全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而且职工股的转让是国家的企业改制政策所决定的,全公司95%以上的职工是同意的并退回了股权证。在法律政策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不能因为个别职工的不同意见而否定国家改革成果和改革行为。至于后来2004年3月7日和2013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样是经政府审批同意并进行工商登记后的合法、正当的法律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性的否定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至于决议产生所依据的程序、动机、目的等均不应在认定其效力性时作为予以审查的要素,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及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4、个别股东没有参会、没有在决议上签字,只是股东会召开的程序瑕疵。在实践中,大量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在股东未参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这种情况通常被认定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时股东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即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该六十日是不变的法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无须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原告超过该期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苏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星公司改制文件一组,证明苏星公司的企业改制是泰兴市轻工业局根据党委和政府关于企业改制转型的政策要求主导进行的,并经泰兴市改革领导小组批复,苏星公司和各股东只是依法按程序执行;2、苏星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苏星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具体股份数额,其中泰兴市轻工业局出资963.13万元,1998年9月21日转债822.43万元后尚有出资140.7万元,其将自有的140.7万元股权进行转让完全合法;3、原告周圣祥退回股票和股权的收条、离厂领取补偿金凭证、工资发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圣祥已主动退回股权,其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再是职工股权的持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4、苏星公司职工股缴纳名单、数额清单、职工股退股人员名单及相关财务凭证一组,证明除自行离开公司无法联系或本人不愿退回职工股股金的职工外,其他绝大多数的职工已经根据政府企业改制政策和股东会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交出股票、退回股金,有63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在公司往来账上等待未领取股金的职工随时领取;5、有关曹荣平社保费用的记账凭证及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收据一组,证明曹荣平2009年以后就自行离开公司,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收回其股权并转让给朱建中,曹荣平早已没有职工股的股权,其可以到公司领取退还的股金。第三人赵廷梁述称,我是职工选举出来的公司董事,代表公司职工代持30万元的股金。1998年以后苏星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情况,我一概不知,也没有人通知我开会。我本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替我签字将我代持的30万元股金进行转让。至于1994年、1995年的配股,当时公司是将应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作为增资,每个职工配股2000-3000元不等,当时也形成了书面记载。我认为,1998年以后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1994年企业改制由职工持有股权已经是既成事实,当时由我和吴鑫龄作为职工代表代持股权,以后相关的股权转让应当由我和吴鑫龄参加协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实上苏星公司并没有与我和吴鑫龄协商并签订书面的转让手续。请求法院秉公办案。第三人吴鑫龄述称,1、当时的出资33万元事实上不存在;2、1998年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上并不是吴鑫龄本人的签字。请求法院秉公办案。第三人赵廷梁、吴鑫龄未举证。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根据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1998年9月10日(1998)731号文件的要求作出的,文件要求203.7万元职工股退出,由公司确定的12名职工持有,苏星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改制对象,是文件的接受者,执行者是泰兴市轻工业局和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证据5的代持人和工商登记权利人是赵廷梁和吴鑫龄,并非两原告本人,两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且周圣祥已退回其股权权益,曹荣平离开公司后未与公司结算其股权权益;证据6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当时苏星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没有参加企业改制活动,当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参加会的情况,到目前为止股东都不清楚,也没有资格参加。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改制批复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并没有指使苏星公司不按规定程序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该文件确认了第三人代表职工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权利,苏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职工持股的203.7万元组成;对证据1中的股东会决议和收购协议、减资公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作为职工股的代表并没有出席会议或签字,第三人也无权将其代持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朱建中,同时泰兴市轻工业局的股权已被苏星公司收购转作企业负债,不存在再转让给曹鸿举等人,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已按协议要求到公司财务科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名;证据3中的收条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周圣祥支付相关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没有影响,也不影响周圣祥的诉讼主体资格,周圣祥还获得了1995年配股20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曹荣平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的,当时公司人事科科长要求曹荣平签字结算并交出原始股票,曹荣平没有同意,公司遂扣留曹荣平的养老保险并搁置至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双方无争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辅助性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泰兴市轴承厂职工。1992年企业实行改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职工每人出资1000元(100元为一股),并领取了记名的泰兴市轴承厂股权证,由职工代表赵廷梁、吴鑫龄作为职工股东代表分别代持出资30万元和33万元。1994年10月,泰兴市轻工业公司、江苏省轻工机械工业总公司、泰兴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及赵廷梁、吴鑫龄共同发起设立苏星公司,注册资本为1217.73万元,其中:泰兴市轻工业公司以原泰兴市轴承厂的全部资产出资963.13万元,江苏省轻工机械工业总公司出资100万元,泰兴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现金出资91.6万元,由职工代表赵廷梁、吴鑫龄作为职工股东代表出资30万元和33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赵廷梁当庭否认发起人协议书和章程上其本人印章的真实性,第三人吴鑫龄反映不清楚情况)苏星公司于1995年10月再次向职工进行增资配股140.7万元,其中原告此次配股为2000元。1998年9月10日,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泰兴市轻工业局发出泰改[1998]731号《关于同意“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企业申请,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3、注册资本:203.7万元。由企业职工股本构成。…5、股权关系变更: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份1217.73万元,其中…经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和泰兴市轻工业公司、江苏省轻工机械工业总公司、泰兴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协商确定,将其所投股份转作企业负债。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17.73万元减为203.7万元。…”同年9月21日,被告苏星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由本公司收购泰兴市轻工业公司、江苏省轻工机械工业总公司、泰兴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持的822.43万股份、100万股份、91.6万股份,合计1014.03万股份(每股100元),同时注册资本由1217.73万元减至203.7万元。2、同意吴兴林、赵庭梁将其分别所持的33万元股份、30万元股份转让给朱建中,市轻工业公司将其140.7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曹鸿举、沈学华、陆贵长、焦锋、刘婉珍、朱永生、芮雪林、刘健、何继男、王冬林、于维明”。同日,以泰兴市轻工业局、吴鑫龄、赵廷梁为甲方、朱建中、曹鸿举等12人为乙方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根据股东会决议,甲方决定将股份20370股(每股面值100元)转让给乙方,其中朱建中63万元,曹鸿举25.9万元,沈学华25.8万元,陆贵长8万元,焦锋8万元,刘婉珍8万元,朱永生8万元,芮雪林25万元,刘健8万元,何继男8万元,王冬林8万元,于维明8万元,每股转让金100元,合计203.7万元。二、付款方式:转账,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必须在20天内转账到位。三、签字生效后30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到公司财务部办理股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造成矛盾和纠纷,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三人均否认当时曾接到通知参加股东会,也均否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2004年3月27日,苏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同意曹鸿举等6名股东持有的140.7万元股权中的87.7万元转让给朱建中等内容。据此,苏星公司调整了股权结构,并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情况进行了公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朱建中持股150.7万元,曹鸿举等14名股东持股53万元)。2013年12月18日,苏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本由203.7万元增加为503.7万元,增加的300万元由朱建中等15名股东出资(其中朱建中认缴222万元)。苏星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另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周圣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星有限公司股金计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正(后股票遗失作废)。”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收条上签署意见“已办解除手续”、“同意退股金”。同日,原告周圣祥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工资的凭条上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曹荣平2009年3月离开苏星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曹荣平办理退股手续,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曹荣平至今未退回股金,亦未结算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和投股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情况以及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并结合当事人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等情形综合审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曾向苏星公司实际出资,但根据当时政府出台的改制文件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股由职工代表代持,两原告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苏星公司的股东,其权利应通过职工代表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荣平、周圣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XXX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张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