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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中成、李向、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成,李向,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宗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上诉人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绿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成、��向、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源绿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奎生,被上诉人杨中成、李向、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万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住宿、餐饮、茶楼服务;烟酒糖、副食零售。营业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绿韵大酒店茶餐厅系被告万源绿韵公司设立的酒店实体经营项目。2012年6月,万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宗奎,行政许可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公司营业后,聘请被告李向作为公司酒店餐饮部厨师。2010年7月10日,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与被告李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提供给乙方(被告李向)承包经营的茶餐部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215号(万源市绿韵大酒店2楼)。乙方承包经营的茶餐部现有的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经营期满后乙方原物归还甲方。承包期限为叁年,即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日。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应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人民币850000元。乙方向甲方领用的发票应依照国家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按乙方每月实际发票用量照实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后,统一向税务部门缴纳。其他未涉及到的承包营业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聘用采购、保管、服务等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使用现有工作人员。并承担所聘人员的住宿、劳保、医疗、伤亡、用工、计生、治安及福利等费用和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绿韵大酒店将《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交由被告李向使用,李向、张波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开具的发票上加盖万源绿韵公司印章。2011年12月,万源市绿韵大酒店与李向签订了《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约定:原签订协议继续有效,实施每年承租费850000元。原协议期满后,甲方(万源市绿韵大酒店)同意乙方(李向)继续承租二楼茶餐三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每年承租费700000元。原承租合同期满后,甲方免收乙方承租费四个月(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后再履行续签协议。2013年11月30日,绿韵大酒店客房部因其他原因停止运营,二楼茶餐厅照常营业至今。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杨中成向万源市绿韵大��店二楼茶餐厅供应各种蔬菜。原告杨中成将蔬菜提供给酒店二楼茶餐厅后,由被告张波与其妻罗冬、其父张明超、餐厅工作人员王明双在《康康蔬果配送中心》售货小票上签字确认,该餐厅工作人员唐军与原告结算认可后并给杨中成出具欠款凭据。截止2014年1月26日,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共计下欠原告杨中成蔬菜货款共计536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波与李向系师徒关系,两人自2009年起合伙经营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至今,为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承租经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中成向李向、张波经营万源绿韵公司所属二楼茶餐厅供应各种蔬菜,并由其工作人员唐军认可后出具欠款凭据,庭审中被告李向对此予以认可,且有罗冬、张明超等餐厅相关人员签名的《康康蔬果配送中心》售货小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向、张波作为诉争债务最终责任主体负有清偿之义务,经原告催收后,拒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李向、张波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3612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与被告李向于2011年12月签订的《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是对《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的另行约定,由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提供二楼茶餐场所、设施设备,李向将二楼茶餐厅重新装修后自主经营,并向原告支付承租费等内容均表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万源绿韵公司将二楼茶餐厅整体租赁给被告李向、张波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向、张波对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经营权的概括承受。《承��经营合同》2013年7月1日期满后万源绿韵公司未将承包期内交由被告李向使用的各种证照予以收回,李向、张波在租赁过程中,对外仍是以绿韵大酒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沿袭万源绿韵公司相关证件及手续,缴纳相关税收。原告根据对万源绿韵公司经营主体商业信誉的信赖,在确不知其将所属酒店茶餐厅对外先后承包、租赁经营的情形下,有合理、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向、张波的要约行为系代表万源绿韵公司。对此,被告万源绿韵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李向、张波因二楼茶餐厅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与李向关于经营期间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条款仅属于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该约定对外不能当然对抗原告的合法、正当债权。故被告万源绿韵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享有向被告李向、张波行使追偿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杨中成货款536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李向、张波共同承担。宣判后,万源绿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原审以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原告自制的供货《明细表》认定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及时清结;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近一年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债权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认定李向、张波系绿韵大酒店茶餐厅实际经营者且上诉人对外承包前已告知供货商承包给李向的事实,又认定原告根据对上诉人商业信誉的信赖,不知承包租赁经营情形存在过错,而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互相矛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中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关系系三被上诉人之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资金利息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中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中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与事实相悖;上诉人当庭增加的关于原判资金利息超出原告诉请与法律相悖,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向、张波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事实不实,欠款是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万源市大碗菜税务登记表》。该表载明,纳税人名称,万源市大碗菜、税务登记类型、临时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李向、开业登记日期2014年4月11日等内容和大碗菜的店招照片,证明原审原告供货是给大碗菜与上诉人绿韵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杨中成认为,从税务登记的时间看与本案无关,照片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向、张波认为,税务登记是因当时与绿韵公司产生矛盾而办的临时税务证,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本案原由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其民事起诉状中未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后经本院指定由达州市达川���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中成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由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向、张波经营绿韵大酒店茶餐厅系上诉人万源绿韵公司经营项目;被上诉人李向、张波的经营活动均以万源绿韵公司的名义进行;其与被上诉人杨中成买卖关系所形成的《付款凭证》和《康康蔬果配送中心小票》上均加盖了万源绿韵餐厅印章;李向、张波对外开具的发票均加盖了万源绿韵公司印章。上诉人万源绿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中成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杨中成主张收取下欠货款提供的供货凭证和《付款凭证》,茶餐厅实际经营者李向、张波均无异议,认可下欠货款53612元。上诉人绿韵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中成提供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杨��成向万源绿韵公司和李向、张波主张收取的下欠货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万源市大碗菜税务登记表》开业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与本案杨中成主张的货款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向、张波系绿韵大酒店茶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是诉争债务最终承担者亦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上诉人绿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张波之间是承包关系或是租赁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1140元,由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