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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何某,男,生于1982年7月2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飞鹏、向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于2004年1月1日举办婚礼,同年8月3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10年1月9日生育次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乙未出生时,原、被告即分居,期间很少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小孩、被告何某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相识,两人于200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10年1月9日生育次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2010年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均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2月25日,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健伟人民陪审员黄飞鹏人民陪审员向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