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强与被告李自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强,李自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俊强,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女,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张俊强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自平,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俊强诉被告李自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翠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强委托代理人王秀琴、被告李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强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2014年10月25日,原告租用他人的装载机清理门前垃圾时,被告进行阻挡,并用砖头砸坏装载机挡风玻璃,原告修理装载机支付修理费1030元,另支付装载机租用费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俊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车辆修理费票据、租用车辆收条证明涉案装载机系原告张俊强租用证人张某的,被告李自平砸坏装载机前挡风玻璃和雨刮器,原告张俊强支付修理费1030元及租车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李自平辩称:张俊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体应是装载机的司机而非本案原告;原、被两家相邻而居,两家因交界多次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4年10月25日,原告张俊强开铲车铲其家路护坡,其到铲车前阻挡,原告张俊强不但不停止,反而向其身上开,其就拾起地上的砖头砸了铲车的前挡风玻璃,其是防卫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自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开铲车将其路护坡铲坏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当天路过原、被告家,看见张俊强用因铲车推路,李自平阻挡,双方发生争吵,李自平拿砖头将铲车玻璃打了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的下列证据:1.证人常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张俊强联系其给原、被告两家交界处砌墙。张俊强在用铲车推路的时候李自平用砖头将铲车挡风玻璃砸烂并进自家院子将大门关了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主要证实:原告之子开其铲车铲路时,被告从自家院子出来用砖将铲车的挡风玻璃砸烂的事实;3.原告张俊强、王秀琴证言,主要证实:张俊强开车铲路边上的垃圾,被告从家中出来用砖头将铲车前玻璃砸烂的事实;4.被告李自平陈述,主要证实:原告开铲车将其家的护路坡铲了,其到铲车前阻挡,但原告要将车往其身上开,其顺手拾一块砖头砸了车玻璃,因害怕原告家人用砖砸,其就进到院子将大门锁了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租车费不真实,认为张某、常某某、张俊强、王秀琴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而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照片证实当时现场状况无异议,认为刘某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属实,李自平陈述不属实,对张某、常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租车费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来源合法、内容基本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彭阳县草庙乡草庙村武装队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双方曾因道路交界数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5日,原告张俊强以被告李自平砌起的路坡护占用其地界为由租用张某铲车铲该路护坡时,被告李自平拾起地上的砖头将该铲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原告修理该铲车支付修理费1030元,另支付张某租车费200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自平用砖块砸烂原告张俊强使用的铲车前挡风玻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自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俊强认为被告李自平修路占用其地界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其私自租用他人铲车毁损被告砌成的路护坡,激化矛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修车费1030元的80%;租车费200元系原告与车主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平辩称张俊强非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查明,纠纷发生时张俊强使用涉案车辆且已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张俊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强经济损失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鑫鋆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