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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墙某某、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墙某某,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墙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墙某某、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墙某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墙某某因被害人魏某某欠其借款未归还,遂邀约被告人蒋某甲商量,由蒋某甲以买腊肉为名约魏某某见面,如果魏某某不能归还借款,便将其带到垫江县城,不还钱就不准其离开。蒋某甲通过他人联系魏某某见面后,与墙某某电话约定由墙某某开车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一银行门口等待。墙某某为防止魏某某认出自己后逃跑,邀约吴某(另案处理)来帮忙开车。当晚8时许,蒋某甲将魏某某带到墙某某停放车辆处后骗其上车,因魏某某不能马上归还借款,墙某某、蒋某甲便将魏某某带到垫江县城。当晚12时许,墙某某、蒋某甲又将魏某某带至墙某某租住的垫江县城桂阳街道温泉安置房11栋4单元302房间,二人轮流看管,不准离开,直至同月8日16时许魏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求救。期间,墙某某一直要求魏某某打电话筹钱还借款,因魏某某未能还借款遂让其书写一张15万元的借条,且先后两次殴打魏某某。经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墙某某具有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蒋某甲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墙某某、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认定自首意见书、情况说明、解救说明、短信内容截图、借条、住房租赁合同、证人吴某、邱某某、杨某某、刘某、黄某某、唐某某、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对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墙某某、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蒋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