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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安平与何成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陈某某,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映雪,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映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9年12月28日在祁阳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近亲属关系处理不好,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02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今半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于1979年12月28日在祁阳县城关镇登记结婚。3、租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租房居住。4、证人李某某、聂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蒋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10多年的事实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曾于2005年双方协商过离婚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母亲未尽到做儿媳义务。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恋爱时间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几年来,原告因被告生病而嫌弃被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通过半年多共同努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了好转,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验报告单、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2、(2014)祁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是一致的,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一种公文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均系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供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7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祁阳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1980年9月22日,被告生下儿子陈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被���何某某患心脏病、白内障等疾病后,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4年5月22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同年8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请。2015年3月19日,原告陈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一起在南京看望孙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恋爱时间长,双方婚前是充分了解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结婚至今已三十多年,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2014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2015年原、被告还一起在南京看望孙子,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