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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朱茂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朱茂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员工。被告朱茂林。委托代理人何雪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诉被告朱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业安、被告朱茂林的委托代理人何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6时10分,被告朱茂林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16省道49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覃伟忠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覃伟忠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茂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保了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2月17日,经博白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伟忠亲属120000元,并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朱茂林追偿。同年3月5日原告将保险金转账至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赔付给覃伟忠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朱茂林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朱茂林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茂林返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朱茂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朱茂林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桂K×××××号正三轮车为被告朱茂林所有;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茂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朱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造成覃伟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原告承保了桂K×××××号正三轮车的交强险;6、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覃伟忠的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伟忠亲属120000元,并保留向被告朱茂林追偿的权利;7、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强险120000元的赔付义务。被告朱茂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返还原告的保险赔款。被告朱茂林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茂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6时10分,被告朱茂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216省道49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覃伟忠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覃伟忠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茂林驾车逃逸。2013年11月27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茂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伟忠无责任。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茂林,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2月30日,覃伟忠的亲属覃方德、覃芳兰、覃惠丽、覃强作为原告,以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朱茂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已向覃伟忠的亲属覃方德、覃芳兰、覃惠丽、覃强履行了交强险120000元的赔付义务。原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朱茂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死亡,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为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伟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茂林向原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承担覃伟忠家属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朱茂林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朱茂林返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茂林返还保险金120000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茂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