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付令梅、刘勇等与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令梅,刘勇,刘宪贞,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令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学生。法定代理人付令梅(系刘勇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北路846号。法定代表人霍轶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邹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瑞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迎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法定代表人唐启征,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萍,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荣信路荣信煤化办公楼(太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司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付令梅、刘勇、刘宪贞与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付令梅系死者刘召田(户籍地邹城市古城南路58号)之妻;原告刘勇系原告付令梅、死者刘召田之子;原告刘宪贞系死者刘召田之父。2012年10月14日下午,刘召田在邹城市太平镇工业园区荣信公司大门对过院落内拾荒时,在高压电线杆上被电击死亡。刘召田死亡地点原系邹城市太平镇砖瓦二厂,该厂成立于1989年12月25日,于2000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是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主管部门为邹城市太平镇经委;2000年1月28日,在原地点成立邹城市宏发粉煤灰真空制砖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被吊销,吊销原因是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12年10月26日,恒信公司成立。2013年2月6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与恒信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将该宗土地出让给被告恒信公司。刘召田所触电的电杆系里能1线白堂分线2号杆,该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供电公司,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为8.58米,电线输送电压为10千伏。2013年11月13日下午17时,本院到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调取证据材料,询问当时刘召田是否有尸检报告,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告知因刘召田家属不同意做尸检,故未有尸检报告。同时查明,原告刘宪贞有子女五人,长子刘昭海、次子刘昭胜、三子刘昭田、长女刘昭秀、次女刘昭青。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增多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0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庭审时,原告付令梅、刘勇、刘召田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是25,755元×20年=515,100.00元,刘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6年÷2人=47,334.00元,刘宪贞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6,776.00×5年÷5人=6,776.00元;丧葬费是42,837.00元÷2人=21,418.5元,合计是591,741.5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40%是236,251.4元,但只主张233,215.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荣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地块事故发生时并非归被告荣信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荣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地块系由被告太平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使用,被告太平镇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涉案地块在2000年1月28日成立邹城市宏发粉煤灰度真空制砖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私营企业,与本案被告太平镇政府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镇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恒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6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恒信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将该地块土地出让给被告恒信公司,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恒信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主张受害人刘召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刘召田进入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被告供电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亦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故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系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发生时线杆的产权人系供电公司,经勘查现场,线杆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为8.58米,符合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安全要求,但该线杆未设置警示标志。死者刘召田作为成年人,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并造成其触电死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90%;被告供电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为10%。经庭审查证,原告损失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为569,210.00元。计算依据是25,755元×20年=515,100.00元;刘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6年÷2人=47,334.00元;刘宪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00×5年÷5人=6,776.00元。二、丧葬费21,418.5元。计算依据是42,837.00元÷2人=21,418.5元。原告付令梅、刘勇、刘宪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69,21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590,628.5元。综上,原告付令梅、刘勇、刘宪贞的损失为590,628.5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90,628.5元×10%=59,06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令梅、刘勇、刘宪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9,062.85元。二、驳回原告付令梅、刘勇、刘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0.00元,由原告付令梅、刘勇、刘宪贞负担3,473.00元,被告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负担1,277.00元。付令梅、刘勇、刘宪贞与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均不服原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付令梅、刘勇、刘宪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高度危险区域即高压输电线路区域均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均应视为管理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路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管理义务,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原系邹城市太平镇砖瓦二厂,其主管部门为太平镇经委,后因该厂被吊销,且该企业未经清算,可推知该厂区的实际所有人为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厂区的实际占用人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亦应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在高度危险区域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应对原告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无需举证证明本人存在过错,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依照法律规定,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前提是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而被上诉人均未采取,故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同我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既不是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经营者或管理人。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涉案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或因果关系,故也无侵权责任承担之说。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地块系邹城市宏发粉煤灰真空制砖公司经营使用,2012年被国土局收储之后出让给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城市宏发粉煤灰真空制砖公司系私营企业,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关联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所推知的“本案所涉的高压输电线路在太平镇政府管所有的厂区内”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和本次上诉状中均明确自认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的厂区的实际占用人和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说明,太平镇政府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或经营者或管理人,故被答辩人要求太平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抗力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因被答辩人故意偷割电缆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14日,事发地点土地使用权挂牌召拍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恒信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6日,以上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更甚至尚未成立前,是无法取得实际管理权的,对于一个不存在的主体上诉人主张其是实际管理人,这是说不通的,因此,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暂不考虑其合法性与否,也就是我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时间上也有逻辑错误,与上诉人人身伤害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操作规程进行涉案电路的架设,线路的安装及高度符合法律规定及电力规程,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只负责驾驶线路的经营,对线路运行所需的辅助设施电线杆等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刘召田是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并经由非上诉人管理的电线杆去违法割取电缆线路,是造成触电后果的全部原因,与上诉人对高压线路的经营行为没有关系。上诉人对案发现场没有任何管理权限,该区域现属于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该公司成立时间距事发时间很短,在其成立前,现场作为筹备工作的一部分,已处于其实际管理中,对现场管理和安全应由该公司负责。刘召田的行为属于故意。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上诉人对于刘召田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因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系上诉人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付令梅、刘勇、刘宪贞辩称,一、高压线由上诉人设置和管理,刘召田触电死亡与上诉人经营的高压电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不应适用过错责任,而应适用高度危险区域的无过错责任。三、上诉人主张刘召田攀登至电线杆顶部切割高压电缆线,截取电力设施完全是凭空猜测。被上诉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且被上诉人通过竞拍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6日,以上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更甚至尚未成立前,无法取得实际管理权的,对于一个不存在的主体上诉人主张其是实际管理人,这是说不通的。事发的高压电线为固有线路,并非我公司自行搭建的线路,我公司对相关电力设施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也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审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述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同对付令梅、刘勇、刘宪贞方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二、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作为受害人的刘召田以攀爬电线杆的行为意图切割废弃的三脚架,并最终触电死亡,刘召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其攀爬的系带有高压电的电线杆,其攀爬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仍然进行攀爬,其对自身触电死亡应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于该线路应具有管理、维护责任,但其对该线路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示,亦应对刘召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诉人付令梅、刘勇、刘宪贞起诉的对象,既非事发场地的所有权人,又与事发高压线路无关,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又次,涉案场地在2000年1月28日成立邹城市宏发粉煤灰度真空制砖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私营企业,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付令梅、刘勇、刘宪贞要求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负赔偿责任,亦应不予支持;最后,被上诉人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依据其2013年2月6日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前才将涉案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涉案触电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此时被上诉人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亦未取得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故上诉人付令梅、刘勇、刘宪贞要求被上诉人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确定应由受害人方与上诉人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就涉案触电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一审综合衡量受害人刘召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攀爬电线杆拾荒行为的自身过错,以及上诉人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距地面距离虽符合安全要求,但未设立警示标示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付令梅、刘勇、刘宪贞作为受害人家属自担90%的责任,上诉人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对刘召田死亡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付令梅、刘勇、刘宪贞负担3,783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邹城市供电公司负担1,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