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宏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坚,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岗贝村祠边社。法定代表人:单湛潮。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广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宏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烨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自2008年开始,瑞华公司便向宏烨公司购买所需的煤,双方自交易以来,一直合作愉快,但从2013年开始,瑞华公司便经常拖欠宏烨公司货款,至2014年7月30日,经宏烨公司、瑞华公司对账,瑞华公司已欠宏烨公司货款9705180.86元,后经宏烨公司多次催收,瑞华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宏烨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华公司向宏烨公司支付货款9705180.8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承担。瑞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烨公司称,宏烨公司、瑞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华公司从2008年开始向宏烨公司购买生产用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瑞华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宏烨公司订货,宏烨公司根据瑞华公司的订货要求进行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瑞华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拖欠货款未付,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瑞华公司尚欠宏烨公司货款9705180.86元未付,故要求瑞华公司支付货款9705180.86元及利息(以9705180.8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主张,宏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对账单(2013年至2014年总结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单湛潮煤款欠款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送货单、特快专递回单予以佐证,其中对账单载有:截到2014年7月30日止瑞华公司欠单湛潮9705180.86元,上面加盖了“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签有“王伟忠,2014年9月29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3年12月19日,宏烨公司向瑞华公司开具了两张价税金额分别为780000元、74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20日,宏烨公司向瑞华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为27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19日,宏烨公司向瑞华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9日,宏烨公司向瑞华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载有“本人单湛潮,系宏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华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签署的《2013年至2014年总结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单湛潮煤款欠款单》中的货款系瑞华公司应付给宏烨公司的货款”的内容,说明人处签有“单湛潮”,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宏烨公司主张,案涉的交易的主体是宏烨公司与瑞华公司,单湛潮是宏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单湛潮是案涉交易的负责人,所以对账单上载明与单湛潮进行对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宏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瑞华公司价值9705180.86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宏烨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13年至2014年总结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单湛潮煤款欠款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送货单、特快专递回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瑞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宏烨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瑞华公司自行承担。宏烨公司主张瑞华公司尚欠其货款9705180.86元未付,并提交对账单(2013年至2014年总结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单湛潮煤款欠款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送货单、特快专递回单予以佐证,瑞华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宏烨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故,对于宏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账单,瑞华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欠单湛潮货款9705180.86元未付,结合宏烨公司提交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单湛潮出具的说明,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交易主体为宏烨公司与瑞华公司,宏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湛潮确认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宏烨公司与瑞华公司,因此,对宏烨公司主张瑞华公司尚欠其货款9705180.86元未付,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宏烨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瑞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宏烨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货款970518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为:以9705180.8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瑞华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前述债务,则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宏烨公司支付货款9705180.86元;二、限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宏烨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05180.8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瑞华公司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前述债务,则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79736.26元、保全费5000元,共84736.26元(宏烨公司已预交),由瑞华公司负担。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过往交易及交易习惯,双方也并未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说,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双方并没有涉及利息约定的条款,宏烨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显示,过往的交易习惯并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故瑞华公司无须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混淆了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金的区别,超过诉请范围。是否支付利息属于合同义务,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在违约事实出现后,守约方可以享有的救济手段。宏烨公司诉请瑞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主张,并未诉请要求瑞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是法院判决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而宏烨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及证据说明、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均未提及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原审法院无权判决瑞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宏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暂计至上诉之日,利息为117756.19元)。被上诉人宏烨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瑞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瑞华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瑞华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瑞华公司的上诉有违原审查明事实且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瑞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华公司是否应当向宏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瑞华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应当向宏烨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华公司主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而无需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宏烨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瑞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宏烨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支付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瑞华公司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主张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华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55.1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瑞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