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刘培龙、唐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刘培龙,唐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山信用社),地址:湛江市东海岛。负责人吴庄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丁丁(该社职员),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刘培龙,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唐祝英,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东山信用社诉被告刘培龙、唐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信用社负责人吴庄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龙、唐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信用社诉称:为了借新还旧,被告刘培龙于2012年3月20日与我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培龙向我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1.64%计算;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五计收利息。被告唐祝英为被告刘培龙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刘培龙一直未给我社偿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唐祝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培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唐祝英对被告刘培龙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二位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培龙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唐祝英对被告刘培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刘培龙贷款3万元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5、《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6、《货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二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培龙、唐祝英不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由于被告刘培龙、唐祝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东山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刘培龙不能依约给原告还本付息,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祝英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培龙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唐祝英对被告刘培龙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刘培龙、唐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培龙要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分段计算: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64%计至2013年3月15日止;2、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五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唐祝英对被告刘培龙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刘培龙、唐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景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