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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新元与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元,李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郭新元,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智,职业不详。原告郭新元与被告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元诉称,2014年2月10日下午18时20分,原告在坞城路学府街口等红灯,被告驾驶晋A1××××突然变道直接撞到原告车的右前部,造成右前部严重损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报险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后,责成被告给原告修车,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修车款,直至今日未付。在此期间,交警调解过三次,电话打过近百次,也没结果,使原告非常生气寝食难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18时20分,在坞城路学府街口被告李智驾驶晋A1×××××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晋A2×××××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1×××××车左侧和晋A2××××车右前部损伤。小店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李智承担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用,原、被告及交警均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世高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为钣金、喷漆前杠、右轮眉,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新元因与被告李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损害,根据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智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新元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由被告李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原告为修理晋A2×××××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修车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虽然处理该事故、维修车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酌情计算误工费2天,为46407元÷365天×2天=254.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元。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李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元误工费254.28元、交通费80元,共计334.28元。三、驳回原告郭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