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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41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某(王书侠),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010596125。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89年10月26日生长子李瑞,于1991年7月16日生次子李永乾,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已经分居达4年之久,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经调解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2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调解后撤回了起诉,但撤诉仍未和好。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及户口所在地;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李某的名义购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天润上层37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一套;3、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刘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刘匠村民委员会大李村A15号建造房屋8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李某的户口已经不在该村,房屋属于被告王某所有;4、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婚后,以原告李某的名义在江苏省南京市购买苏A×××××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二、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未提交原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89年10月26日生长子李瑞,于1991年7月16日生次子李永乾,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生气、吵架,李某曾于2013年底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调解后于2014年2月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何好。原告李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王布口村民委员会大李村A15号的房屋5间(东屋2间、西屋2间、大门1间);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天润上层37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1套(该套房屋以李某名义购买,总价款243738元,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按揭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1日始至2025年7月1日止,现尚下欠贷款金额129705.16元);苏A×××××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本院认为: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李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王布口村民委员会大李村A15号的房屋5间(东屋2间、西屋2间、大门1间)以及苏A×××××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天润上层37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1套归被告王某使用,所欠银行按揭贷款129705.16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待取得所有权后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李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李某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房屋分割补偿款129705.16元;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王某生活帮助费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王布口村民委员会大李村A15号的房屋5间(东屋2间、西屋2间、大门1间)以及苏A×××××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天润上层37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1套归被告王某使用,所欠银行按揭贷款129705.16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待取得所有权后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李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房屋分割补偿款129705.1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生活帮助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