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合顺与石家庄滨河天意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杨合顺。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石家庄滨河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东塔口村北169号。法定代表人孙寅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合顺与被告石家庄滨河天意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合顺及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石家庄滨河天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顺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经经盖新国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工作为石膏砌块隔断,工地在石家庄弘谷国际大酒店,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我们进行管理。同时对我们进行管理的还有被告的员工张亚龙等。4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不慎摔倒,腿部受伤,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但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施工合同书,2014.3.12日河北弘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承揽原告所在工地的施工项目。弘谷公司与被告2013.12.19日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内容同第二个证据。该工程是由被告承揽施工。杨合顺与盖新国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是经盖新国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并在被告承揽的弘谷大酒店工地干活,并在工地受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吉成证人证言,证明我和原告是经过盖新国介绍到弘谷大酒店工地工作,那是属于被告的工地。杨胜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我曾给原告送过衣服,至于原告在工地干多长时间不知道。原告称当时在工地是有工作证的,但当时由于违反工地规定,未佩戴安全帽,工作证被保安收走,至今未给付。但其为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家庄滨河天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和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其因别人介绍来被告处干活的事实,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地不慎摔伤的事实,经我方了解,被告对此不清楚,而且也没有听说过。同时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个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第二、三份证据合同书及安全协议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四份证据,对原告与盖新国通话录音有异议,对盖新国身份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盖新国与被告之间存有任何承揽用工或其他任何关系,也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对田吉成、杨胜强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及新民诉规定,证人出庭应在合法时间向法庭提出申请,经法庭许可后证人才能出庭接受质询,而本案是原告在5月11日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显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院审理程序,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另外结合二位证人出庭情况,第一个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证人自述其也不是被告处干活,所以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依据法律规定,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交如下反证:2014年3、4月份的工资表(原件已提交到仲裁了),是我单位对所属员工工资发放的说明,从该表中可以看出没有对原告工资发放的信息,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主张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工资表不清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其次,工资表是后补的,真实性有异议,至少并没有全部反映所有员工的工资情况,证明不了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杨合顺经盖新国介绍到被告公司所属的工地即石家庄弘谷大酒店工地工作,从事石膏块隔断工作,工资为计件发放,无固定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不慎摔伤,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2014)长劳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称2014年4月其由盖新国介绍到被告工地工作,盖新国收取了其服务费,并对其进行了管理。但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的起诉状中又称由盖新国介绍,到被告工地工作,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张亚龙直接管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用工主体,原告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虽双方主体适格,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证’,加以证实其接受被告管理并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庭审中,其仲裁申请中认可其接受盖新国的管理,起诉后其又称接受的是被告和其工作人员张亚龙的管理,两次所述存在矛盾之处,据此能够看出原告所诉的不确定性,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盖新国、张亚龙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其次,从其工资发放形式上看,双方应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又从原告方证人田吉成的证言亦能看出,其从事的工作流动性大,双方并无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亦认可其是在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再次,通过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被告及盖新国、张亚龙等人的名字,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反驳。综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合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