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陈某,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户籍地福鼎市,现住苍南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9日生育女儿翁某乙。婚前原告未深入了解被告,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且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还殴打原告,同时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2月间,原告到福鼎城关打工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被告翁某甲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2、婚后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自己经常赌博,双方从2014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属实,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3、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儿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船舶生意欠下债务19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若原告不愿共同负担该债务,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9日生育女儿翁某乙。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2014年2月去福鼎城关打工,即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近年来,婚生女儿翁某乙随被告父母在福鼎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且女儿近年来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儿翁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同时应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孩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才同意离婚的意见,因离婚案件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而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妥善处理作为同意离婚的附加限制条件,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并要求原告分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