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鼓山大桥辅道往南二环辅道(新天地家具城对面)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4㎎/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清单、交通违章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吹气检测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42号《关于林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