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8603241379。公诉���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大庆路华润万家超市东入口处,找到事前与其父亲发生过争执的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先起言语争执,后又厮打在一起。杨某某向张某某腰部猛打几拳,致张某某右侧四、五肋骨折。2015年3月2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