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兵与尹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尹春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兵,华北石油公用事业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春增,工人。原告张兵诉被告尹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被告尹春增因家中有事用钱��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张兵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张兵借款3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亲自打下借条各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尹春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尹春增向原告张兵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自书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张兵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尹春增2014年6月21号”。2014年9月9日,被告尹春增向原告张兵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自书借条一张:“借条,本人尹春增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张兵借款,共计款项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每月还款,个月还清,如果未按期还款,以欠款额1%/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尹春增,2014年9月9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借条等证据证实。���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被告尹春增向原告张兵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自书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张兵要求被告尹春增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春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尹春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英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