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付友与被告王广娇等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付友,王广侨,陈福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林付友,男,1983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侨,女,1987年9月25日生。被告陈福有,男,1980年6月7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付友与被告王广侨、陈福有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付友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和被告王广侨、陈福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付友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王广桥协商一致,并经被告陈福有担保,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18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二被告却不予支付租金。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二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返还承租车辆,并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被告王广侨、陈福有辩称:第一,被告王广侨与被告陈福有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就租车事宜协商一致后,开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在合同首页上签名、按指印后,得知没有车辆可以出租,就没有在合同落款处再签名、按指印,更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就离开原告车行。第二,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交付车辆,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没有交付车辆,二被告更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故二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于2015年4月1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王广侨的丈夫张某到原告林付友开办的汽车租赁门店租赁车辆号为豫R11E**的现代伊兰特小型汽车一辆。张某租赁使用车辆后,被告王广侨(张某的妻子)作为承租人和被告陈福有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19日来到原告处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二被告在合同首部签名按指印,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按指印,内容如下:“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林付友411322198303033853承租方(乙方):王广侨411322198709256141担保方(丙方):陈福有411322198006072936(原被告均签名按指印)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租赁协议: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号(豫R11E**)租赁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7月19日9点20分起至2013年-月-日-点-分止。每天租金180元,开车公里数45068,还车公里数-。三、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赔偿甲方损失。(以下省略……)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出租方(甲方):林付友电话:手机:经办人:承租方(乙方):王广桥住址:电话:手机:担保方(签字):陈福有住址:电话:手机:2013年7月19日(以上为打印,原被告未签名、按指印)”。被告王广侨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车辆租金,车辆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为此,2014年10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车辆并支付租金至车辆归还之日止。另查明:1、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为陈福有名下的豫RJD9**号车予以查封,将登记为林付友名下的豫R878**号车予以查封。2、原告庭后提交收据首页一份,内容如下:“收据2013年11月10日今收到王广桥租用豫R11E**租金人民币陆仟元整收款人:林付友”。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为张某与被告王广侨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张某交付出租车辆后,张某妻子即被告王广侨作为承租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无不当,故二被告辩称车辆没有交付,汽车租赁合同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放交付出租车辆,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王广侨支付6000元租金后拒付下余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陈福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广侨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汽车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付友与被告王广侨、陈福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广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付友返还承租的现代豫R11E**号车一辆或交付同等价值的车款,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每日180元的价格向原告林付友计付租金(被告王广侨已经支付的6000元予以扣减)至车辆归还之日止。被告陈福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广侨、陈福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森 微信公众号“”